新疆吐鲁番:一起经济纠纷背后的较量

来源:天山网
2016-03-31 09:41:53

  天山网讯事发新疆吐鲁番,警方以刘国强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将当事人扣押,此后检方以合同诈骗罪对当事人批捕,之后又以当事人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起普通纠纷引发的诉讼迷雾重重。

  一场不愉快的合作

  2012年7月28日,刘国强通过签订《地湖煤矿股份重组协议》,收购了股东王晓勇42.09%的股权和王少海23.58%的股权,占地湖煤矿97.68%股权,成为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地湖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剩余2.32%为集体股。

  2010年,吐鲁番地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编制产业优化升级方案,地湖煤矿被吐鲁番煤炭工业管理局上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列为90万吨改造矿,并由新疆煤炭设计院设计升级改造方案。

  2012年7月20日,刘国强与山西冀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山西冀中能源集团拟以负债控股方式获得地湖煤矿51%股权,合作开发建设90万吨升级改造矿井。此后,冀中能源派出工作人员,进驻地湖煤矿。

  在与冀中能源签订协议后,刘国强亟待资金介入,用于处理煤矿遗留问题和项目启动。经中间人刘忠利的介绍,刘国强认识了河北省邯郸市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贺金志,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在与冀中能源合作基础上,贺金志投入资金9500万元人民币,占煤矿总股份的30%,刘国强占70%。并约定煤矿经营产生利润后,将产生的总利润额的30%分给贺金志。

  2012年7月31日,贺金志与刘国强办理了《股权交割证明》,先后支付了6800万元的协议款项。随后委派员工对地湖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接管。

  2013年初,由于国企改革等多方面因素,冀中能源决定不再收购地湖煤矿,同时撤走了进驻地湖煤矿的工作人员。

  直至2014年1月,贺金志都未能履约将剩余的2700万元合作协议款项支付给刘国强,于是刘国强将贺金志起诉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希望贺金志能够履行合作协议内容,支付剩余尾款。

  警方被指插手纠纷

  不过,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4年4月22日,贺金志却以合同诈骗为由多次向吐鲁番市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刘国强诈骗68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吐鲁番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刘国强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将其扣押,并关押在吐鲁番市看守所。

  刘国强的助理崔波对记者说:“在刘国强被扣押之前的一个星期,吐鲁番市公安局曾给刘国强打过一个电话,让他配合调查案件,如果不来就要发布网上通缉令,对他进行通缉。”

  2015年5月26日,邯郸市滏山房地产公司法人贺金志以刘国强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提出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并移交刑事案件的申请。

  刘国强的代理律师、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峰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双方签订了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股权转让的《合作协议书》,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交割证明》,这6800万元属于协议中地湖煤矿的30%股权转让款,而非诈骗款。吐鲁番市公安局在这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替贺金志讨钱的嫌疑。”

  2016年3月17日,记者来到吐鲁番市公安局。负责侦办该案的吐鲁番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江飞告诉记者:“在刘国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前,公安机关不知道刘国强与贺金志之间有经济纠纷,办案方向是合同诈骗案他所提供的合同里的信息、地湖煤矿的产能等等都是虚假的,因此我们以合同诈骗罪立案。”

  据刘国强的妻子陈林回忆:“在刘国强被逮捕之后,警察曾找过刘国强的助理崔波进行暗示,如果退还贺金志的6800万元,就能放人。”

  判决引发争议

  2014年7月23日,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刘国强批准逮捕。江飞对此表示:“这个案子虽然由吐鲁番公安局经侦办案,但因为涉及归属地的问题,我们移交给了鄯善县警方。”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从刘国强被批捕到2015年4月12日近8个月的时间里,经过了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和延期诉讼的过程,之后鄯善县人民检察院却以刘国强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鄯善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利用其身为地湖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滏山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地湖煤矿用于投资建设的68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挪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5年10月15日,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鄯刑初字第144号判决:被告人刘国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

  刘国强的代理律师邹峰表示,法院如此判决的依据源于刘国强曾经在收到贺金志的股权转让款后,给他出具了一张6000万元的收条。收条上注明这6000万元应用于地湖煤矿的升级改造建设,属于投资款。这也就证明了法院和检察院认为刘国强与贺金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检察院却又以合同诈骗罪对刘国强进行批捕。

  鄯善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汇完6800万元款项后,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贺金志要求被告人在6000万元的总收条上注明是投资建设用款,说明双方应是投资合作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因此对这批款项的法人个人使用部分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

  此后,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刑法学教授张明楷、北京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授陈瑞华三位专家对此案做了论证。专家论证认为:6000万元的投资建设用款收条与《合作协议书》《股权交割证明》及其他证据矛盾,如果是投资建设用款应该增资扩股,不应有《股权交割证明》,协议中贺金志明确要求获得利润额的30%,属于股权转让。刘国强作为股权出让方对股权转让款拥有自由支配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确立的“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证明规则,以及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基本法理,裁判者应判定控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并将所收款项认定为刘国强个人所有的股权转让金。法院如此判决与相关法条和法理明显冲突。

  鄯善县法院的判决在网络上掀起一片热议,面对网友的疑问,鄯善县法院在网上发表声明:“目前中院尚未对此案做出二审终审判决。由于我院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在此呼吁各位网友不应对未生效的判决予以评论。本案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如何,应由中院二审判决书来确定。”